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栩瑋選任辯護人賴建宏律師被告李紅麗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栩瑋(下簡稱被告周栩瑋)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7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自德民路170號旁住家停車場駛入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處時,左轉欲由北往南方向跨越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迴轉駛入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進行迴車動作,此際適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兼告訴人李紅麗(下簡稱被告李紅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前開分隔島缺口處時,欲進入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該分隔島缺口劃設有槽化線禁止跨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跨越槽化線及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致被告周栩瑋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李紅麗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周栩瑋因此受有下背痛及肩頸痛等傷害,被告李紅麗則受有左臉挫擦傷、右腕及雙膝挫傷併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對他造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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