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 陳朝雄 被告 吳政憲
吳承翰 吳佳璋 吳建德吳淑惠 吳玲美 吳素雲 吳旭娟 吳韋璁 吳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 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 吳五子 等共11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卷宗第6頁)。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吳五子已於55年6月19日死亡乙情,有手抄式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頁)。是以,原告仍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吳五子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又依民法第759條物權宣示登記之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吳五子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吳五子之繼承人。惟原告未併列吳五子之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11人起訴之部分,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雖因被告吳五子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惟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㈠吳五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查報吳五子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本件當事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及陳述,㈤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而該裁定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有前開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亦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即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吳五子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併列吳五子之繼承人為被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就吳五子之部分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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