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張修齊 被告 李瑤璋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5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製作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就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瑤瑯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二重埔段頂崁小段241之4、9之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15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同年6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二)被告雖主張債務人李瑤瑯與其兄弟3人,於88年間共同購買台中市○區○○路○○○○○號房地,並由被告代墊房貸款,故以該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然系爭土地於98年5月間始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違約金」,顯見與過去已發生之代墊款債權無涉。
(三)又李瑤瑯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塗銷登記另案訴訟中,陳稱98年5月間,為向被告李瑤璋借款籌措增資認股資金,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顯見被告所稱房貸代墊款債權並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應優先受償。
況被告就房貸代墊款債權部分,亦未提出88年起迄今之完整繳納房資證明以供核對,尚難認被告代墊款債權金額為真實,是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款項應予剔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5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至次序6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參與分配之債權有支付命令為憑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就債務人李瑤瑯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15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98年間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等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31585號執行卷證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房貸代墊款債權部分,未提出繳納房貸證明,難認被告債務人有代墊款債權存在,是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款項應予剔除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585號執行程序,提出其為債權人、李瑤瑯為債務人之本院104年7月29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2544號支付命令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可稽。雖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已將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原規定,限縮為僅得為執行名義,然被告提出該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為給付之692萬1897元本息,足以推定被告對債務人有此金錢債權存在。再者,原告起訴狀亦陳稱李瑤瑯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塗銷登記另案訴訟中,陳述98年5月間,為向被告李瑤璋借款籌措增資認股資金,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是依債務人於上開塗銷登記另案訴訟所言,亦足以證明本件被告參與分配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債權屬實。故原告否認被告代墊款債權存在,尚難採信,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款項應予剔除之情,難認有理由。
五、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5月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違約全」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憑,堪信此擔保條件為真實。原告以此設定擔保範圍,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擔保98年5月設定前所發生債權之情,衡諸坊間如欲將過去發生之債權,納入後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則其設定契約書會增加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之文句,用以涵蓋歷史債權。然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此「過去」債權之擔保條件,應認被告與債務人有意排除此代墊款債權範圍。再者,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之記載為「借款及違約金」,被告所持上開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應為購屋房貸代墊款債權,亦不屬於「借款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種類。故被告以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692萬1897元本息,非強制執行標的物系爭土地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對此爭執被告不得優先受分配,此異議權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以分配表異議訴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款項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惟其另主張被告應受分配款項不得優先受分配,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