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9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鄧華雄 相對人 周宗緯 即宗國企業行
周國興 古勇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古勇基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周宗緯即宗國企業行、周國興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二份及臺南市佳里、麻豆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古勇基之財產聲請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二件及臺南市佳里、麻豆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假扣押裁定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06年度存字第32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古勇基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均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