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告 陳雅淳 被告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行簡易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4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5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40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