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劉忠家
劉忠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被告 方淑梅
方國材
方智煒
方意婷
方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方淑梅、方智煒、方意婷、方柏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如附表「抵押權標的土地」欄位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武雄 與他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設定權利範圍」欄位所示。訴外人劉武雄前於民國87年5月7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方 曾水桃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人為訴外人劉武雄及 張木壽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由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具體約定債務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可明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不足證明確有實體債權債務之存在。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至87年8月5日止,迄今已達24年以上,罹於民法所訂之請求權15年時效及時效屆滿後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縱自訴外人 方曾水桃 於87年9月8日以訴外人劉武雄為相對人而提起之本院87年度拍字第575號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時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已於102年9月8日完成;又若認訴外人方曾水桃於88年間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32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自90年3月29日報結日重行起算,其15年請求權時效亦已於105年3月29日完成,然訴外人方曾水桃或其繼承人均未於上開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顯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之。
三、訴外人劉武雄嗣已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訴外人方曾水桃亦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等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及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方國材部分:
(一)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已足資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再原告於105年間繼承系爭土地時,即可知悉系爭抵押權及債務,縱以原告所述債務成立時點即87年起算20年,系爭抵押權在105年時尚未超過除斥期間,自屬民法第1159條第1項原告於繼承時已知之債務,惟原告竟未依法清償,反係惡意拖過除斥期間後提起本訴,致被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淑梅、方智煒、方意婷、方柏翔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劉武雄與他人所共有,現由原告繼承其應有部分;而訴外人劉武雄曾於87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4月17日至87年8月5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方曾水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53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新地登字第1120000332號函所檢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按(見卷第69-81頁),復為被告方國材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已有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常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號判決內容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其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等項係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另「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則載明「
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2.另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3.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等語(見卷第77頁),可推測當事人間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應係另立有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加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方曾水桃,曾於87年9月8日以訴外人劉武雄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575號民事裁定全部准許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卷第153頁),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1條亦各別著有明文。經查:
(一)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7年4月17日至87年8月5日(見卷第77頁),則訴外人方曾水桃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87年8月5日起即已存在,並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算至102年8月4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另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7年8月3日止,又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二)又依本院民事紀錄科回覆之索引卡查詢所示(見卷第155頁),可知訴外人方曾水桃曾於88年7月3日,持本院前揭所發87年度拍字第5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28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該執行事件已於90年3月29日終結,惟無法看出終結事由為何,致無法判斷時效是否中斷及債權是否未因清償而消滅。縱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件有發生時效中斷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則自90年3月29日重新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於105年3月28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則於110年3月27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四、第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方曾水桃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未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已消滅,惟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又訴外人方曾水桃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第65頁、89-99頁),然被告等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自應由被告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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