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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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致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6月2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1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2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2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保字第163號及111年度執護勞字第78號通知書,命受刑人自111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止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履行義務勞務,經上開執行機關多次發函告誡後(分別為111年9月30日、112年1月11日、112年3月10日),受刑人仍未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期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僅於111年10月14日參與說明會完成之2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2年6月19日履約期間屆滿前履行環境保護之0小時義務勞務,合計共僅執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執行筆錄(案號:111年度執保字第163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案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78號)、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新竹地檢署111年9月2日竹檢介貳111執護勞78字第1119033267號函、111年9月30日竹檢介貳111執護勞78字第1119036937號函、111年10月31日竹檢介貳111執護勞78字第1119041408號函、112年1月11日竹檢介貳111執護勞78字第1129001111號函、112年3月11日竹檢介貳111執護勞78字第1129008980號函、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新竹地檢署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甲○○前於犯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之一,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通知儘速履行完成後仍未為履行,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後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