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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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宏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宏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任宏圖(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 莊寶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莊寶綢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壓砸傷合併第一二三趾創傷性截肢、左側腳掌第4-第5趾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手擦傷及挫傷、肝臟撕裂傷、雙膝擦傷及挫傷、左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莊寶綢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任宏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以不具名身份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任宏圖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僅致電救護單位,未在現場等候及未為適當處理,即逕行駕駛被告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安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可認已對告訴人損害已為相當之填補。兼衡被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明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就不再追究被告,且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卷附之調解筆錄可佐,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43號被告任宏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宏圖(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莊寶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莊寶綢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壓砸傷合併第一二三趾創傷性截肢、左側腳掌第4-第5趾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手擦傷及挫傷、肝臟撕裂傷、雙膝擦傷及挫傷、左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詎任宏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僅以不具名身份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莊寶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任宏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告訴人莊寶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3張佐證上揭犯罪事實。4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新竹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佐證上揭犯罪事實。6消防報案紀錄錄音檔譯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