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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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佳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68號、111年度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佳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范佳琳之友人 葉子鏞 (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葉子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審理中)與 黃志文 有經營賭場之財務糾紛,葉子鏞心生不滿欲教訓黃志文,竟邀集范佳琳、 范庭鈞 姊弟與 劉穎吳森源彭志民詹哲維 等人(劉穎、吳森源、彭志民、詹哲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84、285號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審理中;范庭鈞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36分許起,葉子鏞駕駛3751-PM號自用小客車(墨綠色NIISANTIIDA,車上備有黑色面罩數個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2支)搭載劉穎,詹哲維駕駛AGD-0226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特FOCUS)搭載范庭鈞、范佳琳,彭志民駕駛BCC-0003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ALTIS)搭載吳森源, 游至鴻 則駕駛BCC-5557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特FOCUS),4車於新竹縣○○鄉○○街0000號桂香飲食店附近集結等待黃志文,期間游至鴻駕駛之BCC-5557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集結點至新竹縣北埔鄉北埔街附近接應,葉子鏞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址附近見黃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所駕駛之前開3751-PM號、BCC-0003號、AGD-0226號自用小客車魚貫尾隨黃志文之機車,直至埔心街北埔國小前,彭志民所駕駛之前開BCC-0003號自小客車乃左切至中正路,葉子鏞旋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街○○○○0000號中華電信營業處前,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衝撞前方黃志文所騎乘之機車,並往前持續推行至北埔街94號北埔農會信用部前始停止,致黃志文人車倒地於道路上,葉子鏞旋與劉穎頭戴黑色面罩及手持鋁棒下車,詹哲維及范庭鈞、范佳琳旋亦抵達後下車,彭志民所駕駛之前開BCC-0003號自小客車亦抵達至對向車道會合,於此道路上之公共場所,葉子鏞、劉穎、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彭志民、吳森源或持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倒地之黃志文,並將黃志文強押上彭志民所駕駛之BCC-0003號自用小客車,隨後由彭志民駕駛該車搭載劉穎、吳森源、黃志文,詹哲維亦獨自駕駛原車,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則步行折返至北埔街與長興街轉角處之中華電信旁搭上在該處接應之游至鴻所駕駛BCC-5557號自用小客車,於是彭志民所駕駛之BCC-0003號自用小客車、詹哲維所駕駛之AGD-0226號自用小客車、游至鴻所駕駛BCC-5557號自用小客車共3車9人開至新竹縣寶山鄉廢棄之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停車,葉子鏞等人即將黃志文拉下車共同在此公共場所續以棍棒、徒手毆打黃志文致其受傷倒地,後眾人一哄而散,獨留黃志文於該處,葉子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前,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主動致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告知其剛剛打人將即刻至分駐所,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帶同警員返回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尋獲黃志文,葉子鏞並向警分表示黃志文攜有槍枝(嗣經警在黃志文持用之背包內扣得具殺傷力槍彈,黃志文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另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經警通報消防救護人員將黃志文送醫治療,診斷發現黃志文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雙側蓋骨骨折、四肢與右腹多處瘀傷撕裂傷、右側第2第3掌指骨骨折、右側第2近端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並經警在彭志民之BCC-0003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葉子鏞所有用以攻擊黃志文之鋁棒2支、在葉子鏞之3751-PM號自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之黑色面罩10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志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范佳琳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佳琳於本院審理時、簡式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訴緝卷第54頁、第62頁),且本件告訴人黃志文遭葉子鏞駕車衝撞倒地後,復遭葉子鏞、劉穎持鋁棒攻擊,並遭被告范佳琳及范庭鈞、劉穎押上彭志民所駕車輛載至鴻福高爾夫球場繼續毆打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第284號訴卷二第19至24頁、第484號偵卷三第618至620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20頁、第468至471頁),並有下列共犯之供述:
⑴共犯葉子鏞、范庭鈞之供述(第484號偵卷一第5至6頁、第94
68號偵卷一第170頁、第484號偵卷二第295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17頁、第246頁、第462頁、第284號訴卷二第228頁、第229頁),及共犯被告劉穎坦承於北埔街上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並搭乘彭志民所駕車輛同至鴻福高爾夫球場(第284號訴卷二第226至227頁);⑵共犯彭志民、吳森源坦承其等所駕乘之BCC-0003號自小客車
有跟隨葉子鏞所駕車輛,後來停在北埔農會前道路上,見葉子鏞、劉穎與告訴人有扭打情形,以及告訴人有搭乘該BCC-0003號自小客車前往鴻福高爾夫球場(第484號偵卷四第804頁、第811至812頁、第284號訴卷一第388頁、第460至461頁),以及共犯詹哲維於警詢陳述彭志民向詹哲維表示要去找葉子鏞,詹哲維就駕車跟著彭志民的車先到桂香飲食店,彭志民有下車與葉子鏞交談,接著范佳琳跟范庭鈞上詹哲維的車,詹哲維就跟著彭志民的車,在北埔農會前,有看到葉子鏞開車撞黃志文機車,有聽到球棒打人聲音,被害人喊救命,范庭鈞、范佳琳幫忙把黃志文押上彭志民的車,彭志民就把車開走等情(第484號偵卷二第356至357頁),於本院陳述駕駛AGD-0226號自小客車搭載范庭鈞、范佳琳,行經北埔農會前道路上時聽見撞擊聲有下車上前察看,發現葉子鏞、劉穎與告訴人有扭打情形(第284號訴卷一第246至247頁、第505頁);⑶共犯游至 鴻於 警詢、偵訊陳述葉子鏞叫我開車載他們去鴻福
高爾夫球場附近空地,我把他們載到定點...他們叫我開車開到鴻福高爾夫球場,接著他們就下車(第9468號偵卷三第10頁、第58頁),於本院陳述其駕駛BCC-5557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特FOCUS)於案發時間有停放在中華電信轉角處,後來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有搭乘其車輛離開現場(第284號訴卷一第247頁)。
㈡此外,復有共犯葉子鏞所有之鋁棒2支、黑色面罩10個扣案(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4號訴卷一第63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第484號偵卷三第672至710頁)、監視器照片、車損照片(第484號偵卷一第87至111頁)、本院勘驗筆錄3份(第284號訴卷二第230至232頁)、新竹縣緊急救護事件紀錄表1份(第284號訴卷一第169頁)、GOOGLE地圖(第284號卷二第9頁、第275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111年7月23日職務報告暨109年3月15日偵查報告(第284號訴卷一第415至420頁)等附卷可參。
㈢綜上,被告范佳琳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另指被告范佳琳亦成立強制罪,惟被告范佳琳與共犯對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須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強制罪,亦即強制罪已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范佳琳所為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范佳琳與葉子鏞、彭志民、范庭鈞、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固然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亦即法院尚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本案最輕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則加重之結果已無易刑處分空間後,本院認為尚無因此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此部分爰裁量不加重其刑(法定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佳琳與告訴人並無仇
恨怨隙(訴緝卷第63頁),僅因友人葉子鏞與告訴人有經營賭場債務糾紛,即受葉子鏞邀集而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在公共場所毆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現場民眾不安而妨害公眾秩序,殊值非難,又審酌被告范佳琳終能坦承犯行,於本件之分工狀況,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到案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范佳琳自 陳國中 肄業,離婚,案發時與女友同住,無業,現在另案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一般(訴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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