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9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春霖

訴訟代理人 黃思蜜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郭乃菁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黃春霖」、「被告郭乃菁」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黃春霖」、「被告即反訴原告郭乃菁」。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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