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1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栗林村9鄰11號」補充為「栗林村9鄰薑麻園11號」、第4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先以鐵絲(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打開香油錢箱後,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以鐵絲打開香油錢箱後,徒手竊取其內香油錢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 林鴻明 財產法益所生危險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5號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聖衡宮」,下車後步行入宮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管理員林鴻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上址神桌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然為林鴻明巡視時發覺有異,當場經林鴻明制止而未遂,嗣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聖衡宮內外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為竊取行為,然因證人林鴻明制止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