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連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林連祥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告訴人 黃氏花 所有之白色短皮夾放置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兔寶寶潔衣場」內,遂將該白色短皮夾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將上開白色短皮夾當庭提出扣押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白色短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4,200元、證件11張及悠遊卡1張)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查扣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當庭發還與告訴人,此觀告訴人該日之詢問筆錄即明(見他字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被   告 林連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兔寶寶潔衣場」外,見黃氏花所有之白色短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證件11張及悠遊卡1張)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黃氏花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本署通知林連祥到庭,並扣得上開白色短皮夾1只(皮夾及內容物均已發還黃氏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氏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氏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白色短皮夾1只(內含現金4200元、證件11張及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本署查扣後,於113年10月7日發還予告訴人,有本署113年10月7日詢問筆錄乙份存卷可佐,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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