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瑞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4點多及晚上,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4樓之3之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113年7月18日上午5時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集福街口時,不慎與少年鄭○慶無照騎乘並搭載少年郭○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鄭○慶、郭○慧受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證人鄭○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第66至67頁)。
㈡證人郭○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8至6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2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48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禍截圖(見偵卷第23至31頁)。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頁、第46頁)。
㈩證人鄭○慶、郭○慧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70至71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定當場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認為儀器有問題,之前我也曾被扣車,警察有來酒測,結果酒測值不同,警察還有帶另一台儀器來,結果就測不到云云。惟查,警員於113年7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持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AlcolizerTechnology牌、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電化學式量測原理,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3月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14年3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日期內達1,000次,有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48頁),而警員係於113年7月18日即仍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期間內,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且由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合格證書J0JA0000000;儀器序號:00000000;日期:2023/07/18;案號:241,測定值:0.44mg/l」之紀錄,顯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使用次數為檢定合格有效日期內之第241次而未逾1,000次,可見警員據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檢定合格而正常有效,未見存有測定結果不正確之跡象,該測定結果自堪採信而不容被告質疑。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可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