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
,約定被告應依約按期還款,如逾期未償,即視同全部到期
,除應償本金外,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遲延
利息,且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7.5之百分之10
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百分之7.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嗣因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8月4日止尚積欠
本金29萬358元未為清償。嗣陽信商銀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授信約定書(含約定條
款)、借據、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
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裁判
費3,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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