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8號原告 許貴森 被告 吳俊武
吳其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9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判決、108年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
二、經查,被告吳俊武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判決被告吳俊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惟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吳俊武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者係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個人私權,故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吳俊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吳其臻並非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案件之刑事被告,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吳其臻有參與被告吳俊武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其臻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吳其臻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非適法。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