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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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聲請人 黃文林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正輝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648266),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金額已經發票人改寫,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