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徐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零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47,738元,惟聲請人後罹患重大疾病(疾病名稱詳卷),導致收入減少,且因為治療疾病而增加支出,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剩餘之金額已無法支付上開協商之款項,故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歸屬清單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95年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重大疾病資料、診斷證明、汽車結帳單、電信帳單收據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實。而聲請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條件為月付47,738元,惟依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其96年度收入為610,05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0,838元(計算式:
610,059元÷12月=50,838.25元,元以下4捨5入),而上開收入於扣除協商金額後所餘數額為3,100元(計算式:
50,838元-47,738元=3,100元),顯即難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足見原協商成立之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聲請人如依協商成立條件履行,則無法應付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是聲請人無法續為履行,可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再者,聲請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後罹患重大疾病,導致收入減少,且為治療疾病而增加支出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重大疾病資料、聲請人97年歸戶所得一覽表、發票等在卷可稽,亦屬符合上揭條文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名下亦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零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