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40號聲請人甲○○
6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次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又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狀況申請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之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等資料,誠屬必要。是倘債務人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前置協商申請遭退件尚難為以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於民國95年10月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還債務協商機制,並達成協商,後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協商方案難於履行,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10月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還債務協商機制,並達成協商,惟據其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尚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參與該次協商,據此,本院於97年1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檢附相關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7年11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雖於97年12月10日陳報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惟其並未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所有資料提出申請,並要求取回相關申請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寄發退件通知,此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無請求協商誠意,而未盡協力義務,致銀行無法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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