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麗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2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明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未留意車前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於同一時、地,乙○○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機車,在上開路口待轉區起步往臺北縣○○鄉○○路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見之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撞及乙○○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左手臂挫傷、兩手大拇指骨折及左第五趾及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4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