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D○○二七二○)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月字第3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0年度民執全月字第19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定期存單多次聲請本院變換,最後經本院准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雖不服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之應供擔保原因顯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月字第3873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書、94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書、90年度民執全月字第1972號執行命令、板院通90執全月字第1972號通知函、93年度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93年度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裁全月字第38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全月字第19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於92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即對聲請人向本院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可稽,是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朱家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