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1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丁○○○上一人特別代理人甲○○禁治產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夫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臨床診斷為腦中風合併失語症及四肢體偏癱,經判定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
1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丙○○之父母均已死亡,而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之配偶丁○○○雖仍在世,依法為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然因丁○○○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及癲癇病史導致意識不清,無擔任該禁治產人監護人之能力,禁治產人丙○○現在在竹東榮民總醫院,無人照顧,聲請人依禁治產人之最大利益考量,爰依法聲請改定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姊夫丙○○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6
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其提出該案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案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丙○○之父母均已死亡,而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之配偶丁○○○雖仍在世,依法為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然因其因丁○○○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及癲癇病史導致意識不清,無擔任該禁治產人監護人之能力,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丁○○○之台南縣立龍琦教養院之證明書正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高財福 到庭證述綦詳,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為此,本院審酌該禁治產人丙○○之現生活照護及其法定順序監護人事實上已不能盡監護人之職責,考量聲請人照顧處理之意願與職責及適任性,並斟酌該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見及證人到庭所陳,因認基於該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其改定為該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應屬有理,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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