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慶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子內,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慶忠於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有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57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慶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J-1083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3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57公克),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況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如同連續犯、牽連犯,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查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自行取出海洛因供警查扣,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意警採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且因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57公克),經鑑驗屬第一毒品海洛因無訛,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