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淑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淑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淑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4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
7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至6)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
7至9)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7月24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9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5、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8月+3年+2月+
5月=4年10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9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2月│106年3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本院107年│107年7月││││,如易科罰金│11日│度簡字第11│31日│度簡字第11│24日││││,以新臺幣1,││18號││18號│││││000元折算1│││││││││日。││││││├─┼──┼──────┼─────┼─────┼─────┼─────┼─────┤│2│施用│有期徒刑5月│106年11月│臺灣橋頭地│107年8月│臺灣橋頭地│107年8月│││第二│,如易科罰金│27日10時36│方法院107│7日│方法院107│7日│││級毒│,以新臺幣1,│分為觀護人│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品│000元折算1│採尿回溯96│381號││381號│││││日。│小時內之某│││││││││時許│││││├─┼──┼──────┼─────┼─────┼─────┼─────┼─────┤│3│施用│有期徒刑6月│106年12月│本院107年│107年6月│本院107年│107年9月│││第一│,如易科罰金│6日21時20│度審訴字第│29日│度審訴字第│4日│││級毒│,以新臺幣1,│分為警採尿│447號、10││447號、10││││品│000元折算1│回溯96小時│7年度審易││7年度審易│││││日。│內之某時許│字第998號││字第998號││├─┼──┼──────┼─────┤│││││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7年2月││││││││,如易科罰金│13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施用│有期徒刑6月│107年1月│本院107年│107年11月│本院107年│107年12月│││第一│,如易科罰金│29日│度審訴字第│27日│度審訴字第│23日│││級毒│,以新臺幣1,││1013號││1013號││││品│000元折算1│││││││││日。││││││├─┼──┼──────┼─────┤│││││6│施用│有期徒刑4月│107年2月│││││││第一│,如易科罰金│5日17時30│││││││級毒│,以新臺幣1,│分許為警採│││││││品│000元折算1│尿回溯96小││││││││日。│時內之某時│││││││││許│││││├─┼──┼──────┼─────┼─────┼─────┼─────┼─────┤│7│販賣│有期徒刑2年│107年1月│本院107年│108年4月│本院107年│108年5月│││第二│。│8日│度訴字第47│26日│度訴字第47│21日│││級毒│││3號││3號││││品│││││││├─┼──┼──────┼─────┤│││││8│販賣│有期徒刑2年│107年1月│││││││第二│。│1日│││││││級毒│││││││││品││││││││││││││││├─┼──┼──────┼─────┤│││││9│販賣│有期徒刑2年│107年1月│││││││第二│。│18日│││││││級毒│││││││││品│││││││├─┼──┴──────┴─────┴─────┴─────┴─────┴─────┤│備│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4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判決││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