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被告郭明義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10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之興南客運站前,欲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穿越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前行,適有被告郭明義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慢車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郭明義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前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林建宏、郭明義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建宏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明義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額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建宏、郭明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明義、林建宏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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