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秀貞選任辯護人葉佩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秀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秀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二路與林西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適 羅云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西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羅云秀所騎乘之機車前輪遂撞擊柯秀貞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羅云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右足第一、第二蹠骨骨折併韌帶斷裂等傷害。柯秀貞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云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秀貞固坦認於107年12月7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二路與林西街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羅云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右足第一、第二蹠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傷乙情,然辯稱:伊並沒有闖紅燈,伊進入路口時只是黃燈,是因為伊載小孩騎的比較慢,所以才未能安全通過路口,伊只有闖黃燈之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闖紅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只有黃燈未小心通過路口之過失,另被告是右後車尾遭告訴人撞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字卷第15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騎車沿著林西街由西往東,到達和平二路路口之前是廣東二街,伊到達廣東二街之號誌為紅燈,等到廣東二街路口為綠燈時起駛,遠遠看到和平二路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廣東二街路口與和平二路路口之交通號誌一致,伊從廣東二街路口到和平二路的路口,騎了10幾秒,時速約30幾公里,快到路口的時候,被告才突然衝出來,伊有煞車但反應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至第116頁),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以:二、和平二路/林西街口總週期為120秒。三、廣東二街/林西街口現行路口號誌總週期為60秒。
四、假設廣東二街/林西街口現行時制即為案發當時時制,則廣東二街/林西街口號誌變換兩次會與和平二路/林西街口同時轉換紅燈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回函),依回函意旨,告訴人所行經之廣東二街/林西街口,週期60秒,亦即林西街路口上的號誌本次轉換成綠燈到下一次轉換成綠燈,週期60秒,而和平二路/林西街口,週期
120秒,亦即林西街路口上的號誌本次轉換成綠燈到下一次轉換成綠燈,週期120秒,所以如果現行時制與案發當時相同,每2次會有重疊1次的機會,是告訴人所述兩個路口同時轉換成綠燈乙節客觀上確有可能發生。又兩路口之距離,經線上查詢結果,約150公尺(見本院卷第159頁GOOGLE地圖),假設告訴人當時時速36公里,每秒就是10公尺,行進時間約15秒,亦與告訴人所述騎了10幾秒相符。另本院審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臨時被要求具結作證,然其證述內容完整、條理分明,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黃燈未小心通過之疏失,並未全然否認過失,告訴人理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於本院刻意做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闖紅燈,告訴人所述內容應堪採信,是告訴人行經案發和平二路/林西街口時,林西街上的號誌既已轉換綠燈10餘秒,而該路口之時相為黃燈4秒,全紅2秒,足認被告行經和平路口時之燈號至少已經轉換為紅燈4秒以上,堪認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上開傷勢,亦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係闖黃燈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向員警表示:不知道號誌(見警卷第20頁談話紀錄表),然於偵查時竟改稱:伊當時是綠燈(見偵卷第14頁),經檢察官傳喚目擊者黃永賢證稱:聽到聲音,看到2台機車倒在地上,當時和平二路是紅燈等語(見偵卷第23頁),被告竟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闖黃燈云云,被告事後一再更改說詞,足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主張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然本件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任何罪疑之處,另本件雖係告訴人車頭碰撞被告車尾,然告訴人當時見被告出現於路口時,究竟相對位置為何,告訴人有無足夠之時間反應、煞停或迴避,均不得而知,實難僅憑兩車碰撞之位置,即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是告訴人所辯,亦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案發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且事後否認闖紅燈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事後有意願和解,但因金額認知相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旅遊業,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有
1個小孩(20歲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表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被告闖紅燈致告訴人受有骨折、韌帶斷裂等傷勢,違規情形重大,危害非輕,事後又一再飾詞否認闖紅燈之犯行,本件實無法重情輕之情事或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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