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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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淑玲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KCDOG牌寵物零食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於108年3月11日11時7分許」更正為「於108年3月22日11時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偷竊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量,乃屬當然,合先敘明。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於賣場內竊取陳列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Tro牌魚飼料、Doris牌硫磺沐浴乳各1罐及彈性秒穿胸背套1個,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尹國強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KCDOG牌寵物零食1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24號被告梁淑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2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就上開案件以102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1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林嬰君 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貓狗大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1樓先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Tro牌魚飼料1罐、價值150元之KCDOG牌寵物零食1包(未扣案),得手後步出店外隨即再進入店內接續竊取價值500元之彈性秒穿胸背套1個、價值900元之Doris牌沐浴乳1罐,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尹國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嬰君委由尹國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尹國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道路及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20張、遭竊物品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數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KCDOG牌寵物零食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