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3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33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33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畢福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八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不明,經本院命7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3380號)
(一)債務人畢福鬢於民國100年06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06月29日起至民國105年06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2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2月20日止累計474,938元正未給付,其中465,781元為本金;8,773元為利息;3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畢福鬢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2月08日止累計125,375元正未給付,其中117,759元為消費款;7,016元為循環利息;6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004)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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