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魏文彬 相對人 魏天林 利害關係人 魏明松
魏淑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魏 蕭秀桃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 魏蕭秀桃 已於民國100年3月3日死亡,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魏蕭秀桃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禁字第54號卷宗查證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選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魏蕭秀桃於100年3月3日死
亡,業據聲請人提出魏蕭秀桃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則魏蕭秀桃已無法再任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無法獲得相對人其餘兄弟姊妹之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相對人之弟即利害關係人丙○○亦表示其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除聲請人以外其餘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書同意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對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⒈相對人部分:
⑴相對人現年37歲,持有智能障礙極重度手冊,無內科疾病,
可做平時生活簡單事務應答,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如吃飯、洗澡等,平時家人或鄰居會協助其回收並帶其至回收場販賣,另亦會給予其零用金,相對人再至住所附近的柑仔店購買零食食用。
⑵相對人居住狀況:住家為雙棟合併二層自宅,為聲請人、利
害關係人丙○○及相對人三兄弟之房屋,一棟由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丙○○住,一棟由聲請人一家五人同住。相對人住處之客廳物品擺放凌亂,房間雜物甚多,床板坍塌,居住品質較為不佳,聲請人表示目前其住所正在裝潢,已規畫一間相對人可居住之房間。
⑶相對人財產狀況:相對人除每月領有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外,相對人亦有祖父給予300萬元以上之定存、房產及山林地產,為數眾多。
⒉家庭成員:
⑴相對人父母往生,長姐與二姊居在外縣市,三姊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三人與相對人及聲請人皆無聯繫。
⑵聲請人現年36歲,與其妻育有3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在
荖仟村古厝中,且從事養樂多與當季水果販賣,於100年4月,因相對人祖父身體微恙而搬回古厝共同居住。聲請人表示其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及其家庭之經濟支持者,且其平日出門時若發現相對人獨處,會將相對人一起帶出門,飲食部分亦會協助。
⑶相對人之弟即利害關係人丙○○現年35歲,目前未婚,預計
103年9月結婚,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同棟二樓,平時作臨時工,協助女友裝潢業之工程或水果摘種,因長期互動較多,相對人較聽其話語。
⒊社工評估:
⑴相對人從自出生後與聲請人即居住在八里老家,平時互動與
相處狀況緊密,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人,平時協助相對人相關事務處理和申請,並會定時帶相對人到市區購買物品,住所附近之鄰里也接觸多年,對相對人十分熟悉和照顧,相對人平日生活適應狀況良好且穩定,且與聲請人互動狀況良好,於生活相關事務處理亦十分依賴聲請人之協助。
⑵相對人對監護宣告案件經解釋與澄清仍不了解其意義,故對於聲請人成為其監護人無法表達同意與否。
⑶訪視時,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丙○○對於監護一事多有爭執
,聲請人擔心若由利害關係人丙○○監護相對人,恐會使相對人財產被隨意花用,影響相對人後續生活資源,亦對相對人提供照顧之品質有所質疑,而利害關係人丙○○則認為自己長期與相對人生活,且相對人之姊妹亦同意由其監護,故其應可擁有相對人監護權為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請考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之可能性。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2月5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1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個案處理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利害關係人丙○○到庭自陳:平時係由
其在照顧聲請人,但其一個月約有十天以下的時間不在家,如果其不在家,其會準備食物在冰箱,相對人可以自己煮等語;聲請人亦自陳:丙○○不在家時,則係由伊照顧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並依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較聽從利害關係人丙○○的話;再者,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丙○○同住,相對人雖可自行煮飯及為簡單購物,惟目前相對人居住環境衛生、安全尚待改善,又利害關係人丙○○如因工作不在家時,亦須人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亦居住在同棟房屋,可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之姊妹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可佐,復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手足,兩人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又本院曾於101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陳報由何人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陳報,惟相對人其餘姊妹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姐丁○○擔任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份及印鑑證明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故本院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丙○○對於受監護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