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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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請人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 律師 湯東穎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程款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字第57號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9,033,002元及利息、營業稅、仲裁費用十分之九等款項,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惟未提出仲裁判斷書正本、證明書正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及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或文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正,並於97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明書各1紙為憑。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本件聲請自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古秋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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