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曹志民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曹志民」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曹志民」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㈠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利用與曹志民等友人
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海邊某處飲酒,且曹志民已酒後意識不清之機會,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曹志民置放在長褲左後口袋中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澳商澳盛商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澳盛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於得手後,除留存信用卡及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棄置在大園鄉某排水溝內。
㈡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各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二(持澳盛銀行信用卡)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曹志民之身分,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各偽造曹志民之署押1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消費未簽名)後,再將簽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就各該附表內所示數次行為均係接續為之),並使台新銀行、澳盛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曹志民,以及台新銀行、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志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謝育成陳宏璿 、曹志民、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謝育成、澳盛銀行告訴代理人 陳敏芳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刷卡單、澳盛銀行盜刷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掛失聲明書。
三、核被告郭志翔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附表二(澳盛銀行信用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日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是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雖因刷卡失敗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編號一編號1、2、3所為之詐欺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應另構成詐欺未遂罪,再與其餘之詐欺既遂犯行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使特約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構成詐欺取財罪,復同時使不同之銀行受有損害,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固曾㈠於9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㈢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在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嗣又經撤銷,迄100年12月27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執行完畢之日顯係在本案犯行之後,自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先竊取他人財物後,再盜用竊得之信用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曹志民」署押共5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金額│備註││││││(新臺幣)││├──┼───────┼────────┼────────┼─────┼────┤│1│100年8月13日│桃園縣桃園市經國│信用簽帳單上偽造│540元││││上午7時14分│路369號之「家樂│之「曹志民」署押││││││福桃園經國店」│1枚│││├──┼───────┼────────┼────────┼─────┼────┤│2│100年8月13日│同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7,900元││││上午8時8分││造之「曹志民」署│││││││押1枚│││├──┼───────┼────────┼────────┼─────┼────┤│3│100年8月13日│桃園縣八德市和平│無│500元│未簽名│││上午10時1分│路863號之「台亞│││││││加油站」││││├──┼───────┼────────┼────────┼─────┼────┤│4│100年8月13日│桃園縣八德市介壽│無│18,082元│刷卡失敗│││下午1時46分│路2段148號之「│││未簽名││││大潤發八德店」││││└──┴───────┴────────┴────────┴─────┴────┘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金額│備註││││││(新臺幣)││├──┼───────┼────────┼────────┼─────┼────┤│1│100年8月13日│桃園縣桃園市經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2,005元││││上午7時54分│路369號之「家樂│造之「曹志民」署││││││福桃園經國店」│押1枚│││├──┼───────┼────────┼────────┼─────┼────┤│2│100年8月13日│同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411元││││上午9時6分││造之「曹志民」署│││││││押1枚│││├──┼───────┼────────┼────────┼─────┼────┤│3│100年8月13日│桃園縣八德市介壽│信用卡簽帳單上偽│25,984元││││上午10時24分│路2段148號之「│造之「曹志民」署││││││大潤發八德店」│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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