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葉文明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使用,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30
萬元,約定自92年5月6日起採循環動用,如遲延繳款,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復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
年息15%計算;㈡被告於91年3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
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改按年息15%給付。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
、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客戶
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