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黃仲瀅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明定。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9萬8千元,
約定清償期為107年6月18日,有存摺影本、保險單解約單
影本、本票影本為證。為此,訴請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259
萬8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2364號向被
告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3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餘
金額則以原告提出之書證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而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而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故本件訴訟為原告請求之上開259萬8
千元其中之30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被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
107年6月18日止,陸續借款共259萬8千元之法律關係,
原告已另於107年10月19日於訴請離婚訴訟中請求(本院10
7年度婚字第352號),經查,原告於該離婚訴訟中請求25
9萬8千元所提出為證之存證信函均與原告聲請上開支付命
令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相同(內容均有提及系爭30萬元本票債
務),且原告於該離婚訴訟中自承其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
352號提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259萬8千元部分
,與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64號支付命令聲請係重複提
出(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52號卷第40頁)。又查,該離
婚訴訟於108年1月2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中第二項內容
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給付方式...」,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52號卷宗查核無誤,
依法本院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件原告向被
告所提本件清償借款(259萬8千元其中之30萬元),其訴
訟標的已為前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本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