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招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招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招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被告黃招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招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日10時許及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龍德路之某工地,分別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及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與龍富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招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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