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冠嘉(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7時4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五楊高架道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五楊高架道南向54.1公里處,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撞擊在外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 蕭天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天發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