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盛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盛統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八德區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民南路口時,欲右轉往榮民南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賴語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兩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案經賴語萱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