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修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修育於民國108年2月7日即正月初三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康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行經信義路、慈湖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時,雖信義路於假日上午9時至晚間7時禁止左轉慈湖路,仍在該交岔路口顯示左轉彎方向燈欲左轉至慈湖路,恰告訴人 莊志強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站立在該交岔路口之慈湖路上執行交通指揮之勤務,見狀即以指揮棒指示黃修育應依規定行駛,惟被告黃修育仍左轉進入慈湖路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朝被告黃修育走來之告訴人莊志強,致告訴人莊志強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案經莊志強告訴,認被告黃修育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