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簡善德 即 張簡勢 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錦達 遺產管理人 楊雪貞 律師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5地號土地)及25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6(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並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又系爭255、25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730、19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元,此有系爭25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4份、屏東縣土地登記簿2份、系爭255-1地號土地屏東縣土地登記簿1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66、163至165頁、卷㈡第45至56頁);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款為1,060萬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至38頁),是核其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應為系爭土地之價額即157萬8,933元【計算式:(5,730+191)×400×16/24=1,578,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備位聲明之上訴利益應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款1,060萬元,而上開先、備位之訴屬數項標的間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0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7,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