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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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他 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聲請人 吳旻穗 聲請人 吳昇宗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相對人 何圳賢 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吳柏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旻穗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吳昇宗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千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吳旻穗與吳昇宗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7日所為之105年度親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按本件性質為家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聲請人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吳昇宗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
㈡另聲請人吳旻穗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事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上訴費用各為4,5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吳旻穗確定其訴訟費用10,500元【計算式:3,000+4,500+4,500=10,500元】,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吳旻穗與吳昇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朱宏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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