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鄭有㨗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有㨗閱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民國106年8月31日審判程序之筆錄後,認該筆錄記載與開庭陳述意思有不符之處,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卷內警方蒐證照片23張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為該案當事人,其聲請交付該案於106年8月31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敘明為核對筆錄記載與開庭陳述意思有無不符所需,並已具體指明若干不符之處,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上開案件於前揭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檢閱卷內警方蒐證照片23張部分,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就該等筆錄以外之證物,則應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行使其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亦非法律上許可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聲請閱卷部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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