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福亮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福亮對聲請人有損害賠償之義務,惟其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乙○○、甲○○又拋棄繼承,聲請人對劉福亮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係有利害關係之人,故請求本院選定甲○○或乙○○為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福亮於民國91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乙○○、甲○○已拋棄繼承,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17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惟據前揭卷宗及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其子 劉中業 ,而該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索引卡查詢記錄1紙在卷可稽,本件自無聲請人所述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