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采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采柔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闖紅燈撞及營業用小客車,對其本身及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被告鐘采柔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之1號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采柔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起,在基隆市○○路某小吃店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同日上午5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基隆市○○路行駛,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闖紅燈撞及沿基隆市○○路直行、由 童秀鳳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保險桿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鐘采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采柔固坦承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喝酒沒有影響伊騎車安全,伊印象中看到是綠燈,伊騎過去後對方從伊右邊開出來就撞到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童秀鳳證述在卷,且有酒測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仍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固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其駕車於正常行進間,竟闖紅燈撞擊童秀鳳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發現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異常情事,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從精一路往愛三路騎,行經路口時,想說是綠燈就趕快騎過去,沒有注意是不是紅燈等語,益證被告駕車時並未充分注意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情形,堪認其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