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180號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初雖委任 蕭介生 律師擔任代理人,惟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解除委任,揆諸前揭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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