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外就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8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羈押、勒戒至今已有1年1個月,現被告與他人之租約即將到期,若無法續約將損失慘重,又被告之前有血尿,被告有將病情告知至看守所看診之醫師,但醫師只有用肉眼觀察被告之尿液,未深入診治,被告恐耽誤病情,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且自95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並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而今本院斟酌聲請意旨、本案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保外就醫,惟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詢
問被告身體狀況,經臺灣桃園看守所於95年11月27日以桃所衛字第0959903123號函覆:被告甲○○經特約醫師檢查後簽稱:「糖尿病、高血壓、中耳炎,門診治療中」等語,故被告之疾患,臺灣桃園看守所已給予診察,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存在,是被告所述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事由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王美玲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