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為國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屏東縣屏東市「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一般委員,甲○○、 王坤義顏木杞 分別係前揭委員會之一般委員、總幹事、安全委員,緣被告前因管理委員選舉事務與甲○○迭生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V棟1樓總幹事辦公室內,以「無賴」、「流氓」等語,對王坤義、顏木杞辱罵不在場之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⑴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指訴;⑵證人王坤義、顏木杞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屏東縣屏東市「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一般委員,告訴人及證人王坤義、顏木杞分別係前揭委員會之一般委員、總幹事、安全委員,且其前因管理委員選舉事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件之時間、地點均有錯誤,伊亦未以「無賴」、「流氓」辱罵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起訴事實之時間、地點,及被告曾於談論告訴人時陳稱
「流氓」及「無賴」等情,迭據證人王坤義、顏木杞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11頁;偵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反面)。參以證人王坤義證述:伊為社區委員會總幹事,案發當日適逢伊處理清潔人員春節休假之事(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顏木杞證述:王坤義確實負責處理清潔人員輪休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相符。足見證人王坤義因處理清潔人員春節休假之事,而對此案之案發時間、地點印象深刻,衡情應無混淆誤認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認定本案之時間及地點,堪信為真實。
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齡、職業、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等個人條件以外,尤應著重行為人所為之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統觀之,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如係出於戲謔之詞,或無意識中之言詞,或善意批評,或單純表達心中不滿情緒,則因主觀上無貶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均不成罪。查證人王坤義證稱:被告談論此事時,係以:「例如、引述的語氣」(見偵卷第11頁)、「疑問句的方式,語氣平淡」、「沒有罵人的感覺」、「聊天中提到這些詞,不是連續出現的,是穿插方式的出現」(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反面);證人顏木杞亦證稱:我聽起來感覺被告沒有直接講甲○○是無賴、流氓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足見被告向王坤義、顏木杞談論不在場之告訴人之行為時,雖使用「無賴、流氓」之不雅詞彙,然被告是否有對於不在場之告訴人為侮辱之犯意,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即非無疑。
㈢至於證人顏木杞雖另證稱:被告所述「像是在罵甲○○,不
像是抱怨」、「說話口氣不一樣,被告感覺很生氣還有拍桌子」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而與證人王坤義前揭證述:
被告「語氣平淡」、「沒有罵人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內容有所不符。然此涉及個人主觀之感受,本無絕對之標準。且證人顏木杞證稱:當時被告陳述此事之對象為王坤義(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則被告縱然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亦僅係與社區委員會總幹事王坤義談話時,是將此不滿情緒所為之一時情緒發洩,以夾敘夾議之假設語氣方式,表達自身意見及感覺,促使王坤義注意此事或予以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係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告訴人人格之行為,而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故不足以據此證明或推論被告對於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本件被告談論告訴人時所用之言語及其論述過程,業據證人
王坤義證述:被告拿了一張便條紙,便條紙上寫著甲○○家中之電話,說甲○○投票結束後不認帳,仍去電騷擾住戶,問選舉的事情,輸得不甘心,甲○○這樣很像在「耍流氓」、「耍無賴」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顏木杞證述:被告曾說「甲○○再耍流氓、無賴的話,我就要去告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參以所謂「無賴」,係指「品行不良、放蕩撒野之人」或「蠻橫、放刁之行為」;而所謂「流氓」,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的不法分子」,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可見上開字詞與被告所述選舉糾紛並非全然無關。又告訴人自承於管理委員選舉後,有親自打電話向住戶查證乙事(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言選舉糾紛並非杜撰捏造,是被告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其所為之言語縱使夾帶不雅詞彙或使不在場之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並非單純為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103年底被推選為「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人王坤義仍為總幹事,渠等為主從關係,故王坤義於原審審理時,態度即轉為溫和證稱:被告評論此事係以疑問的方式語,語氣平淡,沒有罵人的感覺等語,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述有所出入,顯有顧及主從關係而有迴護之意。另證人顏木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所述,像是在罵甲○○,不像是抱怨,說話口氣不一樣,被告感覺很生氣還有拍桌子等情,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之評論。⑵又依證人王坤義證述,被告說告訴人於委員選舉投票結束後不認帳,仍去電騷擾住戶問選舉的情事,輸得不甘心,告訴人這樣像在「耍流氓」、「耍無賴」等語。然該次管委會選舉,告訴人與被告各得27票,經管委會討論後,決議不辦理重選,同當選為委員,則告訴人有何不認帳、輸得不甘心之理。惟事後告訴人得知該次選舉,選舉人委託書有多份被竄改,為瞭解竄改內容,告訴人乃向管委會提出申請調閱,就被竄改之住戶委託書逐份電詢查證是否有誤,被告為何指告訴人騷擾住戶,令人不解云云。惟查: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坤義、顏
木杞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與證人王坤義談話時,有提及「流氓」、「無賴」等語,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該次管委會選舉,告訴人與被告各得
27票,經管委會討論後,決議不辦理重選,同當選為委員,則告訴人應無不認帳、輸得不甘心之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談論告訴人時所用之言語及其論述過程,業據證人王坤義證述:被告拿了一張便條紙,便條紙上寫著甲○○家中之電話,說甲○○投票結束後不認帳,仍去電騷擾住戶,問選舉的事情,輸得不甘心,甲○○這樣很像在「耍流氓」、「耍無賴」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反面),業如前述。證人王坤義僅係陳述其所見聞之客觀事實,至於告訴人有無因為該次管委會選舉而「不認帳」、「輸得不甘心」,則屬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主觀解讀及認定之層次,縱如被告所言,其對該次管委會選舉並無「不認帳」、「輸得不甘心」之情形,亦不能執此反推被告即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當然。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孟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