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世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世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
犯罪事實
一、連世東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就搶奪罪部分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8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春社公園旁,見 莊然欽 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93M3388A)車型與其所使用已故障之自小客車車型相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復以一字起子破壞方向盤之車頭鎖並開啟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莊欽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將其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換掛在該自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之用,該自小客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則丟棄於路旁。嗣於同年3月
10日晚上7時20分許,連世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黃雅柔 ,行經國道1號公路202公里南向處(彰化縣秀水鄉轄)時,因號牌登記顏色與實車不符,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連世東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93M3388A;已發還莊然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然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雅柔及連 陳幼枝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足以供撬開車門鎖、破壞方向盤車頭鎖及開啟汽車電門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一字起子應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查,被告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就搶奪罪部分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曾因竊盜、強盜、搶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其前案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暨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 陳明 業已丟棄等情,該等物品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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