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國銘 複代理人吳鵬被告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麗茹 人被告 陳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5日邀同被告黃麗茹、陳衍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為二年即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三大公司應於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並自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15日繳付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依原告二年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計算,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1.395%,加計1.65%,為3.045%)。倘不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之日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之日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又本件借款債務,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述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時之借款利率為3.045%,加計1%,為4.045%),前開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或上開遲延利率之20%固定計算。詎被告三大公司自10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自102年7月26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5張,並於102年8月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嗣本件借款債務於
102年9月10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經核算結果,被告三大公司尚積欠本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大公司邀同被告黃麗茹、陳衍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且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函、掛號函件執據、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影本各1紙及催收款項帳影本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表┌─────┬──────┬─────┬──────────┬──────────────┐││││利息│違約金││放款金額│放款日│餘欠本金├──────┬───┼──────┬───────┤│(新臺幣)│(民國)│(新臺幣)│計算期間│年利率│計算期間│年利率│├─────┼──────┼─────┼──────┼───┼──────┼───────┤││││102年7月15││102年8月16│逾期6個月以內│││││日起至102年│3.045%│日起至102年│者,按左列利率│││││9月9日止││9月9日止│10%,逾期超過6││1,000,000│101年3月15日│1,000,000││││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102年9月10││102年9月10│按左列利率20%│││││日起至清償日│4.045%│日起至清償日│計算。│││││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