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淯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淯瑞考 領有得駕駛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視為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9月8日14時起至15時止,在屏東農業科技園區內飲用紅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車主為 陳文銘 ),欲返回屏東縣○○鄉○○路○○巷○○號居所。嗣因購買物品,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屏東縣○○鄉○○路旁,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起步駛入車道,欲左轉至屏東縣○○鄉○○路○○號巷口之際,其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復興路西北往東南向車道,適有 洪智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林怡秀 ),沿復興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車身因而與陳淯瑞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洪智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及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拇指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陳淯瑞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陳淯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智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被害人洪智緯由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固屬被告陳淯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前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且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車禍現場、車損勘查等照片(見警卷第17-22頁)係藉由照相機及監視器攝錄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淯瑞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智緯、證人 林佳錚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0-12頁、第17頁反面、第28頁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4-1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屏基醫院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勘查照片(見警卷第17-2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淯瑞既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路段為直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故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仍駕車上路之過失,已堪認定。再洪智緯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及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拇指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有前揭屏基醫院、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洪智緯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固非無據。惟依被害人洪智緯所述: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先停於路邊,嗣突然起步駛入車道內並左轉,伊因為閃避不及而摔倒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符(見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並未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是被告所為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淯瑞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客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前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導致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同年12月4日法院審理時,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多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嗣後均無故拒絕履行和解條件,另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其多次聯繫被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不僅態度消極且對告訴人之請求均置若罔聞,告訴人又於104年2月9日因被告前開之過失傷害犯行入院治療,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兼衡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傷勢嚴重,告訴人須長期就醫治療復建,身心煎熬,被告在肇事後,多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然均未履行,致告訴人期盼落空,被告毫無誠信及賠償真意,其犯後態度著實不佳,原審量刑誠屬過輕等語;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另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導致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多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嗣後均無故拒絕履行和解條件,不僅態度消極且對告訴人之請求均置若罔聞,告訴人又再度入院治療,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