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義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7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沙簡字第376號),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義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勝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林勝義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勝鑫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係以收購廢棄五金等物品為業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時常向其借錢未果且有施用毒品習慣之 蔡敏男 ,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向其兜售共42公斤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0元價格向蔡敏男買受之。嗣蔡敏男於102年4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西濱大橋為另案竊盜犯行時,當場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敏男於警詢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證人蔡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及勝鑫廢五金電子地磅傳票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4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問:有無懷疑蔡敏男賣的電纜線是贓物?)我心裡有懷疑,所以要他登記,因為我也會害怕」等語(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蔡敏男常會打電話要找伊借錢,伊都不借他,伊也知道蔡敏男有施用毒品,伊覺得蔡敏男怪怪的,伊是懷疑蔡敏男賣的電纜線是偷來的,所以叫他按照程序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而被告既有長期從事廢棄五金物品買賣之經驗,對於辨識所收購物品來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又矧之被告與證人蔡敏男並非屬至親摯友或有長久商業往來關係,而足以形成情感或交易上之信賴,且被告更自陳於收購當時亦懷疑證人蔡敏男兜售之電纜線可能為竊取之贓物,惟其仍向蔡敏男以上開價格收購,益見被告在本件買賣過程中確實抱持縱該等電纜線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惟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陳明「其是懷疑蔡敏男兜售的電纜線是贓物」等語,且依卷內積極證據,亦不足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係基於縱使證人蔡敏男所兜售之電纜線為贓物,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犯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仍不思循警惕,僅為一己私利,再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犯罪動機、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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