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哲宏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三環路7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車之距離,超車時亦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於超越前方由 方詮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游棛寊之際,所駕機車右側與方詮翔騎乘之機車左側不慎發生碰撞,致方詮翔人車倒地,方詮翔因此受有左肩、腰部、下背及右手腕多處扭挫傷,游棛寊則受有頭部、臀部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又劉哲宏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方詮翔、游棛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哲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詮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豐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詳102他1966卷第10-11、16-20、22-33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為其所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102他1966卷第17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與右前方告訴人方詮翔所駕機車保持適當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致未能於超車過程中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肇致擦撞告訴人方詮翔所駕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前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劉哲宏駕駛重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機車,為肇事原因;方詮翔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年7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詳102他1966卷第42-44頁),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方詮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腰部、下背及右手腕多處扭挫傷,游棛寊則受有頭部、臀部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劉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方詮翔、游棛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
102他1966卷第35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之過失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分別受到扭挫傷、挫傷之傷害,及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