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43號聲請人 陳萬發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相對人 陳道雄 即被告號
陳寶雄 陳吉雄 上二人共同 張耀聰 律師訴訟代理人相對人 陳家閎 即被告上一人 張宇湘 訴訟代理人相對人 陳秀蘭 即被告兼上一人 陳雅雲 訴訟代理人相對人 陳姿位 即被告 陳雅榮
陳曾秀霞 上一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相對人 蔡加和 即被告蔡 楊秀里
蔡振興 蔡振邦 蔡麗香 蔡麗惠 蔡麗玉 蔡萬變 蔡明山 蔡秋於 蔡秀吉 蔡秀雄 蔡榮華 蔡富貴 陳 蔡玉子 蔡明月 林 蔡明鳳 雍 蔡明女 余登源 余朝選 上一人 余涂鳳珍 訴訟代理人相對人 余連定 即被告 曾源
曾登 和 曾和全 曾文長 曾文財 蔡曾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其中編號①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2
9.59平方公尺」均更正為「556.9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積「556.94平方公尺」均更正為「129.59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其中編號①原記載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129.59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積「556.94平方公尺」云云,核與同判決附圖所載測量面積不符,顯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茲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其中編號①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29.59平方公尺」更正為「
556.94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積「556.94平方公尺」更正為「129.59平方公尺」,方屬允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